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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被人抄袭怎么办?

2016-08-15 刘耕辰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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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的重心已渐渐的从传统网站转向了移动APP。但基于移动设备本身性能的限制,即便是以APP起家的互联网新贵,在有了基本的实力之后,也都会开发设计自己的网站。而对于起步较晚、基础较差的中小企业,虽总是抓不住网络最新趋势,但到了今天,往往也都开发运营了自己的网站。在全民皆商,全商皆上网的时代,网站之间的侵权纠纷越来越多。那么问题来了,网站网页该如何保护?以下这起案例告诉我们,网站网页可以构成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基本案情
原告是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其成立于2003年6月,系一家专业从事书写工具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其生产的“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受到广大消费者好评。2010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厦门三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五公司上海分公司)设计自己的网站,网站版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等。被告欧鳄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体用品、工艺礼品、办公用品等。可以看出,两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也是相同的。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显示两被告官网与原告官网高度相似,首页均以暗红色为背景、添加白色星光动态效果并伴有铜铃魔法音,且格局、功能亦高度近似。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官网设计风格、色彩、布局等外在表现形式的抄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二、 法官认定
一审法官认为,网页是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并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页的内容或整体界面编排效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的内容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动画效果及独特的色彩选择和版面设计,虽然原告该网页所用的色彩、文字、产品展示方式、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就单个元素来看或来自公有领域,但网页的设计者将上述各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进行特定的组合而非简单排列,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其对颜色、内容的选择及布局编排体现了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根据原告与三五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网站建设协议的约定,原告涉案网站的版权及管理权均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法对其涉案网站首页页面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到保护。就原告主张的涉案网站内页页面来看,其内容及布局编排均较为简单,原告有关该些页面独创性的陈述亦未能体现页面中笔的位置及气泡效果的独特构思,故本院认定原告涉案网站内页页面不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涉案网站首页页面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两被告被控侵权网站的首页页面虽在细节上与原告网站首页页面存在差异,然无论背景色彩、页面排版抑或各版块比例布局、产品展示的位置方式等均与原告网站首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两被告未能证明该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系由其独立创作,而两被告涉案网站的ICP备案日期、其网页所刊载的文章日期均晚于原告网站建成日期,其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有机会从互联网上接触原告网站内容。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与原告涉案网站首页页面实质性相似的页面置于信息网络中,已构成对原告该网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 律师分析
对于网页是否构成作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过较大的争论。具体原因还是网页这种新的内容展现方式与传统作品差别较大,无法根据传统作品类别进行套用。笔者认为,网页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需注意一下因素:
第一,独创性是关键。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关键因素之一,具体来说,主要包括“独”和“创”两个部分。“独”即是该作品是由本人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创”是指若要构成作品,须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一判断标准对网页的保护仍然适用。本案中,法官通过对原告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的的文字、图形、动画效果、色彩选择和版面设计进行了细致分析,认为该网页内容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其对颜色、内容的选择及布局编排体现了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
第二, 功能性之辩。网站网页从诞生之日起就与传统作品有着显著的区别。这种区别就体现在网站的实用性上。所有网站的建立之初均是为了满足某一功能,无论是购物、娱乐还是工具查询,均是以满足实际需求为目的。而对功能的保护是专利法的任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感。如就下载网站而言,若网页页面仅仅是一个个内容的排列,网页同时还展现多个贴片广告,这样的网页显然不具备任何美感,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就此而言,网站网页与实用艺术作品较为相似。而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著作权领域的美感与实用性功能必须能够分离。笔者认为,网页也应适用这一规则。著作权法保护网页设计所体现出的美感,这种因素不可依附于其实用功能,必须能够可分离的独立展现。
第三,   剔除公有领域内容著作权法是利益平衡之法,一方面要保护作者利益,激励创作;另一方面也要,满足普通公民的文化需求,不能给予作者过分的垄断权。公有领域的内容即是社会公众需求的部分,不能由作者独占。就网页而言,除基本的色彩、文字、产品展示方式、通常动画效果等内容外,甚至通用的版式设计,通用的颜色组合都已渐渐进入公有领域。
因此,通过作品要件的检视,网页是否构成作品不可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原告不仅主张网站的首页构成作品,同时也主张网站的内页构成作品。法官认定首页构成作品的同时,也认为网站的内页未能体现出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由此可见,网站网页若要构成作品,至少要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具体来说,网页的整体结构编排、颜色视觉效果、版面设计、内容布局均有发挥创作的余地。满足了以上标准,一般均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刘耕辰律师现任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刘律师擅长知识产权、民商讼裁、合同等领域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经验。刘律师曾长期为优酷土豆集团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所在团队长期担任360、酷我音乐等知名公司法律顾问。 Email:liugengchen@deheng.com   Tel:139188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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